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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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2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萬元。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惟該內容漏未就處罰金貳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故檢察官於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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