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張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安 即烏列爾無國界料理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含工資49,500元、資遣費27,500
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7,000元,依上開規定,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49,500元部
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2分之1即500元。是原告尚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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