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阿月 、王**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阿月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
使用並申辦通信貸款,詎相對人陳阿月未依約繳款,聲請人
對相對人陳阿月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845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849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陳阿月應清償聲請人新
台幣337,1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相對人陳阿月至今尚未
完全清償債務,然於民國96年1月30日將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399建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
,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相對人王**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阿月
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
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對於相對人有
所請求,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阿月業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5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北簡字第84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
律程序保障其權益,顯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
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