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李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若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滿時,如被告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107年9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59,716元,利息156,45
3元,提領手續費或違約金30,556元,合計246,725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2
5元,及其中59,716元,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之利息太高云云,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
利率之上限,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難謂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9,716元,利息156,453元,合計
216,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提領手續費及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按借款事項第3
點約定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尚計收借款事項
第7點所示之違約金,更另立名目收取提領手續費,則合併
上述約定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原告請求提領手續費及違約金30,556元,及「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均予刪除。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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