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87號
原 告 陳伃溱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
字第13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玖拾伍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2時40許,欲自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出門時,詎被告竟未盡
飼主管理者之責任,致其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寵物狗突自其家
中衝出並咬傷原告右下肢,造成原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疑
似動物咬傷之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1,195元(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醫療費955元+往
返醫院交通費240元=3萬1,195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口是一小瘀青,伊當下已向原告道歉並給
付500元,原告接受道歉也就走了,隔天又找伊說要精神賠
償;伊是做小生意,先生有領殘障手冊,現在生意不好,繳
房租也有困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
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致其占有管領之犬隻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開放性
傷口,疑似動物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107年
度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55
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07年3月15日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40元(計算式:130元+110元=24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堪以採認,亦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
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兼衡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95元(計算式:醫療費95
5元+交通費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不爭執已受
領賠償500元=1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7年10月9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96號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