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藍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明雅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及任職單位名
稱,以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