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莊O章
訴訟代理人 蔡O蘭
被   告 陳O妤即陳O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日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
照)。本件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言詞辯論,辯論通
知書已於108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於108年2月26日10時
50分許電話聯絡書記官,表示被告2月初出境赴香港,下週
始返回,無法遵期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電話紀錄),
惟被告並未提具任何文件為證以完成請假,且本院查詢被告
入出境紀錄並無其所稱出境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庭或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具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9,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7日,利
息為月息1.5%即年息18%,另約定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即月利率3%、週年利率36.5%)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前揭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7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詎被告於清償
日屆至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還款未果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107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267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99,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乙節,業
據提出借據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前雖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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