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甲○○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甲○○與上訴人應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則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97%計算,其後隨被上訴人基準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7.62%),甲○○與上訴人如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上訴人與甲○○就其2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日將40萬元撥入甲○○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詎上訴人與甲○○自94年9月9日起未再繳息,尚欠借款本金349,367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上訴人自承曾在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甲○○於前述日期借用40萬元之借據「連帶借款人」欄簽名及蓋章,惟抗辯:伊與甲○○原本欲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80萬元,伊為此於93年12月
9日中午自行至被上訴人烏日分行辦理對保,惟甲○○當時尚未到場在上開借據「連帶借款人」欄簽章,且該借據「借款金額」欄於伊在其上簽章時亦為空白;又被上訴人承辦對保之職員僅指示伊在借據上打勾部分簽名,並未就借據內容加以說明,亦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此外,該借據中所列另名連帶借款人 趙萬城 ,伊根本不認識,係在事後閱覽該份借據時始得知有此人。況伊在借據上簽名數日後,曾詢問甲○○:被上訴人是否已核准此筆80萬元貸款,經甲○○告以未獲核准等語,伊遂信以為真,不料被上訴人日後竟以已貸款40萬元予甲○○,惟甲○○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以致清償期屆至為由,請求伊以連帶借款人身分,就甲○○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伊既未與被上訴人就借用4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伊,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甲○○所欠款項,自非有據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判命甲○○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金額、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上開借據之「連帶借款人」欄簽名;另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9日撥款40萬元入原審被告甲○○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又甲○○自94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49,367元,及自上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與約定書及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附原審卷第7頁及第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同為前述40萬元款項之連帶借款人,就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甲○○之40萬元,是否亦為連帶借款人,應依上述借據內所載約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其與甲○○係一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參見本院95
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借款人」(參見原審卷第21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等語,此與上訴人及甲○○均於「連帶借款人」欄簽章之上開借據首2行:「立約人(包括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茲向臺中商業銀行借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借保人等願就本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恰相符合,足見上訴人與甲○○對於其2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係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乃甚為明確。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簽署上開借據時,甲○○尚未到場在該借
據之「連帶借款人」欄簽章,且當時借據中「借款金額」欄亦為空白,故伊並不知被上訴人同意貸款40萬元予伊與甲○○等語,然此與其在原審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當初簽(借據)的時候被告甲○○有在場(以下略)」等語,顯然不符,另參諸證人即承辦上訴人與甲○○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案對保事宜之被上訴人職員 吳佩蓁 ,於原審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前開借據上簽名時,借款金額欄即已由甲○○填載40萬元,該項金額並非上訴人簽署借據後才寫的等情,足見上開借據「借款金額」欄內之40萬元,係甲○○在上訴人簽署該借據前即已填妥,是以上訴人顯係在知悉被上訴人同意貸款金額為40萬元後,始在該借據「連帶借款人」欄簽章,其抗辯該借據於其簽章時,借款金額欄為空白云云,要難採信。況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上訴人與甲○○申請本件借款之徵審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甲○○早於93年11月23日即填具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經被上訴人審核其2人之基本資格、查詢其等以往與金融機構之往來情形及分析其等之償債能力後,於同年12月7日核准貸與其2人40萬元,其後始通知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9日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對保及簽約事宜,是以被上訴人係先決定核准撥貸予上訴人與甲○○之款項額度後,再通知其2人簽訂書面契約,且承前所述,上訴人至遲於在該借據上簽章前,即得藉由甲○○於借款金額欄內填載之40萬元,知悉被上訴人同意貸款40萬元,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辯:其於簽訂該借據時,對於被上訴人已核准貸予其與甲○○40萬元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前述40萬元借款交付予伊,故
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等語,惟證人吳佩蓁於原審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將40萬元匯入甲○○之戶頭內,是申請借款時即講好的等語,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證言並無意見,堪信該證人證述上情屬實。是被上訴人既依甲○○與上訴人於申請貸款時所言,將上述40萬元借款撥入甲○○之戶頭,自已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負應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依親自簽署之前開借據約定,就該筆借款債務與甲○○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以其未實際取得貸款為由,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要求其簽立上開借
據前,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自未依該借據內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查,上開借據於「連帶借款人」簽章之欄位前,業已載明:「(連帶借款人暨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包括背面約定書之一般條款並簽章於左列各欄)」等語,上訴人既在該項記載左側之「連帶借款人」欄簽章,堪認被上訴人已給予其合理之期間審閱該借據內容。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前開借據係以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在明瞭其與甲○○向被上訴人借用之金額為40萬元,且其2人就此項債務乃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況下,出於己意,在上開借據中關於其已審閱全部約款之記載之後簽章,顯見上訴人在簽署該借據前,已知悉其中條款內容,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審閱該借據之期間縱使未臻合理,亦不影響該借據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審閱上開借據之合理期間,不得依該借據內容請求伊負連帶借款人責任等語,亦乏依據。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又抗辯:伊並不認識前開借據上另名連帶借款人即訴外人趙萬城等語,然縱屬實情,亦僅係其與該訴外人間有無約定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問題,對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依其間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不生任何影響,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該借據上所列部分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與甲○○2人連帶清償前開欠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便為真實,仍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乃在對於上開借據內容有所認知之情況下
,在其上「連帶借款人」欄簽章,自係同意依該借據所載約款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應於該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負清償責任。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約明其2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述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2人既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49,367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6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該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