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國民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寅○○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單壹份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寅○○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以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庚○○等急迫須金錢之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者復須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寅○○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 阿南 檳榔攤搜索時,巧遇前往該處返還借款予寅○○之乙○○,因而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之借款人名單一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
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十一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十一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玉芬法官郭妙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本票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貸地點│(新臺幣)│(新臺幣)││├──┼───┼──────┼─────┼─────┼────────────┤│一│庚○○│九十年間某日│二萬元│未簽立本票│借款二萬元,每二日為一期││││臺中市○○路│││償還本息二千元(庚○○警││││三段榮民總醫│││詢時誤稱一千元),分十二││││院附近│││期還清,共計還款二萬四千│││││││元(以每二十四天利四千元│││││││計,每年利息約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三百零四,計算方式:40│││││││00/24*365/20000≒3.041)│├──┼───┼──────┼─────┼─────┼────────────┤│二│甲○○│九十一年一月│借款四萬元│二十萬元│利息十天四千元,年息高達││││間某日│,實際交付││百分之四百(計算方式:40││││臺中市○○路│三萬六千元││00*3*12/36000=4)││││六九號「阿南│借款││││││檳榔攤」││││├──┼───┼──────┼─────┼─────┼────────────┤│三│ 朱泳瑝 │九十二年三月│共計借款四│每次均五萬│每二日為一期償還本息一千││││間某日起│次,每次均│元│元,分十一期還清,共計還││││阿南檳榔攤│借款一萬元││款一萬一千元(以二十二天│││││,實際交付││利息二千五百元計,每年利│││││八千五百元││息約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借款││,年息高達約百分之四百八│││││││十八,計算方式:2500/22*│││││││365/8500≒4.879)│├──┼───┼──────┼─────┼─────┼────────────┤│四│丑○○│九十二年間某│借款二萬元│十萬元│利息十天三千元,年息高達││││日│,實際交付││百分之六百三十五(計算方││││阿南檳榔攤│一萬七千元││式:3000*3*12/17000≒6.3│││││借款││5)││││││││├──┼───┼──────┼─────┼─────┼────────────┤│五│丙○○│九十三年間某│借款一萬元│五萬元│利息十天一千元,年息高達││││日│,實際交付││百分之四百(計算方式:10││││阿南檳榔攤│借款九千元││00*3*12/9000=4)│││││││││││││││├──┼───┼──────┼─────┼─────┼────────────┤│六│戊○○│九十三年間某│一萬二千元│金額不詳│每二日為一期償還本息一千││││日│││元,分十四期還清,共計還││││阿南檳榔攤│││款一萬四千元(以二十八天│││││││利息二千元計,每年利息約│││││││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其年│││││││息達百分之二百一七,計算│││││││方式:2000/28*365*12000│││││││≒2.17)│├──┼───┼──────┼─────┼─────┼────────────┤│七│壬○○│九十三年間某│一萬元│五萬元│每二日為一期償還本息一千││││日│││元,分十二期還清,共計還││││阿南檳榔攤│││款一萬二千元(以二十四天│││││││利息二千元計,每年利息約│││││││三萬零四百十七元,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三百零四,計算│││││││方式:2000/24*365/10000│││││││≒3.04)│├──┼───┼──────┼─────┼─────┼────────────┤│八│癸○○│九十三年間某│一萬二千元│五萬元│每二日為一期償還本息一千││││日│││元,分十四期還清,共計還││││臺中市○○路│││款一萬四千元(以每二十八││││六九號「阿南│││天利二千元計,每年利息約││││檳榔攤」│││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一七,計│││││││算方式:2000/28*365/1200│││││││0≒2.17)│├──┼───┼──────┼─────┼─────┼────────────┤│九│ 鄧亦昇 │九十三年間某│一萬二千元│五萬元│同上││││日│││││││阿南檳榔攤││││││││││││││││││├──┼───┼──────┼─────┼─────┼────────────┤│十│子○○│①九十三年八│①借款二萬│①十萬元│每借一萬七千元利息均係十││││月十三日│元,實際交││天三千元,年息高達百分之│││││付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五(計算方式:│││││元借款││3000*3*12/17000≒6.35、││││②同年月二十│②借款四萬│②二十萬元│6000*3*12/34000≒6.35)││││日│元,實際交││││││均在臺中市某│付三萬四千││││││處│元借款│││├──┼───┼──────┼─────┼─────┼────────────┤│十一│乙○○│九十四年三月│一萬二千元│五萬元│每二日為一期償還本息一千││││二十六日│││元,分十四期還清,共計還││││阿南檳榔攤│││款一萬四千元(以每二十八│││││││天利息二千元計,每年利息│││││││約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一十七│││││││,計算方式:2000/28*365/│││││││12000≒2.17)│└──┴───┴──────┴─────┴─────┴────────────┘附註: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趁丁○○、 賴慶安 、辛○○、 段永誠 、己○○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犯罪事實,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且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毋庸裁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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