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借款
人,於民國93年12月0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
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並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62計息(按基準利率年息3.65%加
碼年利率3.97%合計為年利率7.62%機動計息,嗣後基準利率
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其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每月9
日為繳息日,且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
清償。又被告丙○○為連帶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
被告於94年9月9日起未再繳息,尚欠本金349,367元及如訴
之聲明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依民法第153條、第474條之
規定,貸與人與借用人除有金錢借貸之借貸之合意外,且因
金錢數量為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亦須合致始得為成立,
惟被告丙○○固曾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借款人,但當時兩造
就借貸數量並未合意,此由該借據內之金額係事後填入即明
,被告丙○○並不知係借貸金額為40萬元,因該金錢數量40
萬元為本件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告丙○○並未與原告
達成合意,故該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且被告丙○○並未取得
任何關於該借貸所示之借款,原告據以請求顯屬無據。又當
初是約定借80萬元,原告有告知這筆錢沒有核准,伊告訴原
告沒有借到錢,要銷燬文件,但原告沒有銷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存放款利率表
、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證人乙○○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你辦理對保?
)是的。(問:被告丙○○部分是他本人簽名?)是的,當
時申請要借80萬元,但核准40萬元,他簽名時金額已經寫好
,借據金額不是事後寫的,是他來對保時一起寫的,錢匯到
被告甲○○的帳戶,申請時有講好的。申請是80萬元,但核
准是40萬元,不是講好80萬元:::(問:40萬元是何人寫
的?)被告甲○○寫的:::(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不准借
80萬元,要銷燬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丙○○親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為
連帶借款人,則借據上已記載借貸金額,此乃常態事實,被
告丙○○抗辯系爭借據內之金額為事後填入,屬於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據內之金額係事後填入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借款4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甲○○之帳戶,而自94年9
月9日起未再繳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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