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並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存放處所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九號,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甲○○在取得上開小客車後,僅繳二十五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於台南縣某當鋪,致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開時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價金未付清前,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於台南縣某當鋪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柯玉堂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將上開車輛出質於台南縣某當鋪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公訴人認係遷移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