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二分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NO6PUB」臨檢時,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次尿液檢驗係採取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之,當不致因服用其他醫療藥物而呈現偽陽性,是被告曾於被查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當日在前開「NO6PUB」內純係跳舞,期間曾飲用店內提供之飲料,懷疑是店家在飲料內放置藥品,而遭陷害,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或指出確切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憑空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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