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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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杓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頭壹支、注射用水叁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智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9號駁回上訴,於89年7月20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26日確定,上開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90年5月7日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1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猶不知戒絕,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消防局附近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杓子1支、注射針頭1支、注射用水3瓶(1瓶已開封,2瓶未開封)。又經簡智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2999ng/ml、178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智成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1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9號駁回上訴,於89年7月20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26日確定,上開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90年5月7日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吸管杓子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又因海洛因殘留於該吸管杓子,二者已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當場另扣得之注射針頭1支、注射用水3瓶(1瓶已開封,2瓶未開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