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立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立國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 彭呂樹枝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立國於99年8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與彭呂樹枝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悅,乃對彭呂樹枝恫稱「為什麼妳不去死一死」、「妳如果都不回答我的話,我會讓妳很好看」、「看到妳,我會叫人打妳」,令彭呂樹枝心生畏懼,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彭呂樹枝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彭立國不得對彭呂樹枝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彭呂樹枝為騷擾行為,且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同年11月29日19時10分送達彭立國知悉。詎彭立國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100年11月5日10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復在上開住處內,因不滿彭呂樹枝對其抱怨,一時氣憤,竟以「妳再多說2句,我就打妳,妳再裝傻,我就把妳趕出去,在路上看到妳,我會拿菜刀殺妳,妳最好死一死」等言語恫嚇彭呂樹枝,以此等方式對彭呂樹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立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彭呂樹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葉宸瑋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彭呂樹枝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以言語恫嚇彭呂樹枝,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前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既有前述一罪之關係,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僅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敘明,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併予裁判。又其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母彭呂樹枝同住一處,不但未盡孝順反哺之恩,竟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彭呂樹枝為恐嚇及騷擾等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