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鴻輔佐人陳韋婷即被告之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廠牌X300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2日下午3時許,利用其在 鄧全阿 招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作客之機會,趁 鄧全阿招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全阿招之子 鄧和山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犯意,自100年10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至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止,將前揭竊得之SIM卡1張,插入其所持用之NOKIA廠牌X300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為陳明鴻之姐陳韋婷所有),接續盜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通信33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鄧和山發覺前揭SIM卡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陳明鴻持用而為陳明鴻之姐陳韋婷所有之NOKIA廠牌X300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則犯本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100年10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至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止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33次盜用被害人鄧和山之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免付通信費不法利益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459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於97年12月26日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8、39頁),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害人鄧和山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輔佐人陳韋婷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及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附敘明。
㈣、再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陳明鴻持用而為被告陳明鴻之姐陳韋婷所有之NOKIA廠牌X300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為被告之姐陳韋婷所有,固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姐陳韋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罪所用之物,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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