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諧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藥事法案件(99年度訴字第29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諧冠犯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5月間復故意犯重利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4
0號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聲請書誤繕為判處拘役25日),於101年5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未幾,即再犯重利案件,並使被害人因無法負擔利息而燒炭自殺,堪認其再犯惡性重大,原緩刑宣告及所附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均不足使有正確之守法觀念及遏制其再犯,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繕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陳諧冠前因犯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初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中旬某日再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4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依上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雖經諭知緩刑,但該緩刑仍附有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是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受有任何懲罰,且受刑人復已履行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重利犯行,然核其貸放重利之行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固值非難,惟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貸放之對象僅1人,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本院審酌後判處拘役各2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聯性或類似性,亦難僅因其後之重利犯行,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基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為重利犯行,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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