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牟利,明知甲○○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鎮光 及男子 林松發 並無結婚之真意,三人並均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由丙○○許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酬勞予甲○○,與乙○共三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安排甲○○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赴大陸福建省,分別與劉鎮光及林松發見面,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由甲○○與劉鎮光、乙○與林松發分別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丙○○、甲○○與乙○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返國,三人並基於前開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持前述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先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明知上開二樁婚姻均屬虛偽而無效,仍填具劉鎮光及林松發分別為甲○○、乙○二人之配偶此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二份,據以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分別記載其二人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劉鎮光及男子林松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及乙○並隨即於同日,佯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鎮光及男子林松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入出境管理機關主動發覺甲○○與劉鎮光、乙○與林松發係虛偽結婚,遂不予許可入境,劉鎮光與林松發始未得逞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經入出境主管機關函請左營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甲○○與乙○均辯稱:是真的要和大陸地區人民劉鎮光、林松發結婚云云;丙○○則辯稱: 伊原 與林松發認識,經林松發輾轉介紹認識劉鎮光,並未答應甲○○事成要支付四萬元報酬之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與劉鎮光是假結婚,來台目的是打工賺錢,由丙○○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三一六號住處提議以其名義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全部手續辦妥後可以獲得佣金四萬元,當時乙○亦在場,乙○與林松發也是假結婚,但不知其代價條件為何;到大陸後丙○○即帶伊與乙○去辦結婚手續,手續辦好後只與劉鎮光家人吃了一頓晚餐之後就未再與劉鎮光見面,未曾與劉鎮光發生性行為等語甚詳(警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偵卷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本案發生後有無再申請劉鎮光來台?)沒有,我也沒再與她聯絡」、「(問:你有無再去大陸找劉鎮光?)沒有」等語明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甲○○若確有與大陸地區人民劉鎮光結婚之真意,豈有於警、偵訊中為上開供述,且事後完全未與劉鎮光聯絡或前往探視之理,是應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較符真實,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林松發於大陸是在賣麵包云云(同上警卷及偵卷偵訊筆錄)。然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林松發於大陸之工作係記載為「鐵工」,二者並不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陳稱:「(問:林松發家人有幾人?)他沒有父母,有一個五歲的女兒、舅舅」云云,然訊之被告丙○○則稱:「(問:你之前有無見過林松發?)我之前去過大陸三次,我見過林松發,我都叫他乾爹」、「(問:林松發家中有何人?)一位母親,一位兒子及一位認養之女兒、一位結拜的兄弟」云云(同上審判筆錄),二人就林松發家庭成員所陳多所出入、矛盾,顯見其二人所辯尚難盡信。又丙○○如何提議、介紹並代辦結婚手續之情節,業據甲○○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惟丙○○於本院審理中竟初稱:「(甲○○、乙○二人在大陸結婚之事你知情否?)是後來才知道」云云,隨後改稱:「(甲○○、乙○二人在大陸辦理結婚之事,你有無幫忙?)沒有,但公證結婚時我有去」等語,又稱:「(問:你有無答應甲○○,他與劉鎮光結婚後,你要給他四萬元?)沒有,是他答應給我介紹費新台幣十五萬元」云云(均見同上審判筆錄),其三人既偕同前往大陸,豈有事後才知悉甲○○與 劉鎮功 結婚之理,又若未介紹並代辦結婚手續,豈有甲○○應允給付十五萬元介紹費之理,凡此均足見其陳述矛盾不一,顯有隱瞞。」且被告乙○之結婚公證日期、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等日期與被告甲○○又全部相同,顯係由丙○○主導。
(三)綜合被告三人之陳述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情節,且被告甲○○既然與被告丙○○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而被告乙○又係被告甲○○之乾媽,衡諸常情,被告甲○○實無自陷入罪而誣陷二人之理,顯見上開二樁婚姻均屬虛偽而無結婚真意甚明。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三人明知甲○○與劉鎮光、乙○與林松發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三人所持以行使者,並非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而係根據上開戶籍登記簿另行制作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此等公文書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公文書(詳後述),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其著手實施犯罪,未至犯罪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持內容不實之換領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甲○○及乙○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且甲○○及乙○復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之該管公務員,亦將劉鎮光及林松發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及左營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若使公務員登載者非公文書,或雖為公文書但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者,即予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一)「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性質上雖均屬戶政機關核發之公文書無誤,然其係核發予設籍該戶口之人或國民身分證上所載之人供戶籍查驗及身分證明之用,是依其性質顯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縱被告三人提供不實文件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入內,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係於被保人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時,為擔保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遵守相關規定,由保證人書立交予入出境管理機關之擔保文件,若被保人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即由保證人依保證書所載內容負保證責任,依其性質觀之顯係被保人所出具予入出境管理機關之私文書,縱該保證書內印有「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並由警察機關加以審核後蓋用公務章戳於其上,亦僅係主管機關為審查便利逕於上開私文書上簽註審查意見之用而已,上開保證書之全部或一部,均不因此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是其保證書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符,亦難論以該罪。
(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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