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一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官署就法令所為之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於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原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稽核,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以七十一年一月八日七一台楷特三字第五七四○一號函核定,並自同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五個月之標準,給與五十二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計新台幣五七六、五二○元,且因其最後服務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支領單一薪俸待遇之機關,故其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認被告僅以本俸為標準計算其退休金及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等,均係違法,爰提起復審及再復審,惟以原告之退休案經被告七十一年一月八日核定迄今已逾二十年,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訴願(應為復審),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六四)台為特三字第四五四四二號函略以:「主旨:檢送自給自足機關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溢存款處理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及同年七月一日(六四)台為特三字第二○六五一號函略以:
「...本部(六四)台為特三字第四五四四二號函處理辦法第二點之規定,...易言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應具備兩個條件,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額者為限。」剝奪其應受法律保障之退休權益,顯係違法違憲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檢送自給自足機關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溢存款處理會議紀錄予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之函文,及被告對於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相關法令所為之釋示,該二函均未對外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逕以之為對象提起復審、再復審,亦為法所不許。準此,本件復審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洵無不合,原告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該會仍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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