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錫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號、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曹錫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聯絡方式及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雅慧吳子宇黃俊達 ,並取得所販賣之金錢藉此牟取利益(販賣予施雅慧部分係與綽號「瑤瑤」之 潘宥彤 共同販賣)。嗣經警對曹錫卿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知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施雅慧、吳子宇、黃俊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雅慧、吳子宇、黃俊達及被告分別指認被告及『瑤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雅慧(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41分、3時21分、4時29分、5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施雅慧(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9分、9時34分、9時36分、9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子宇(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11分、10時22分、10時31分、10時35分、10時37分及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5時45分、5時46分、晚間8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俊達(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於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47分、11時49分、11時58分、中午12時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施雅慧(0000000000)、黃俊達(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雅慧、吳子宇、黃俊達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確定。認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潘宥彤就附表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雅慧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所示5次販賣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5次販賣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本件所犯均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者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罪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販賣他人,本應嚴懲,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患輕度精神障礙之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次販賣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2年2月、2年2月、1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至5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曹錫卿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言「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之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書於103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本院另於103年11月
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又為使原審辯護人協助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並將該裁定書送達原審指定辯護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該裁定書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黃之中,有送達證書2份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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