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萬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予補充為:「又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不治死亡」,應予補充為「因車禍
全身多處擦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又肇事後潘萬富旋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首應予補充「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實無理由諉為不知,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案發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
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維生,為其所自承,堪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另本案肇事後,被告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且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為憑(詳見本院交訴卷第26至27頁),堪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黃賜萬 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所為應值非難;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交訴卷第6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交訴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偶因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已直承己過,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喪親之痛,已如前述,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將慎引本件車禍事故為戒,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潘萬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富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黃賜萬所騎乘車號000—978號重型機車,造成黃賜萬人車倒地滑行,黃賜萬經送八堵礦工醫院急救,仍於103年6月22日2時3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萬富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本件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被害人黃賜萬因車禍受傷送醫急救於103年6月22日2時30分不治死亡,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黃賜萬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顯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