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山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山輝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嘴角鴞壹隻、鳥網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山輝及 周明山 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均得預見在山區架設鳥網,有使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遭其獵捕,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時分,由「阿明」負責在 新北市 瑞芳區三貂嶺山區架設鳥網2面,再由楊山輝及周明山2人前往架設鳥網之地點,收取網獲之賽鴿。其3人以此方式,因而竊得 林武雄 所有之賽鴿2隻,並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嘴角鴞1隻。嗣為在山區巡邏之宜蘭冠軍賽鴿協會掃網組組長 沈燈霖 及會員 簡仁傑 所發現,經報警後,為警所查獲,並扣得賽鴿2隻、黃嘴角鴞1隻(嗣經交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保管)、鳥網3面、彩帶17個、彈弓1支、楊山輝所有之電話簿1本及持用之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山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扣案之黃嘴角鴞(又名貓頭鷹、臺灣木葉鴞)1隻,係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特有生物保育中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國立屏東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堪予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山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3年度訴緝第13號卷第56頁、第63頁),核與共同被告周明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卷第75頁、第86頁)。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莊明福 及 謝明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等係由宜蘭冠軍賽鴿協會提供之線索至現場進行埋伏,見被告楊山輝及共同被告周明山2人至查獲現場所架設之鴿網收取所網獲之賽鴿之際,將楊山輝及周明山2人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證人即宜蘭冠軍協會掃網組組長沈燈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於警方查獲本案之前一天,帶隊至山上巡網,因發現查獲現場遭人架設鴿網,遂即與警方聯繫,經協同警方上山取締時,逮獲楊山輝及周明山2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經警方查獲之鴿子2隻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111頁),暨扣案之架設在查獲現場之鳥網2張、黃嘴角鴞1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贓物領據、查扣野生動物活體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分駐所員警謝明宏職務報告書份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95頁、第118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楊山輝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山輝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自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架設之鳥網所獵捕之鳥類一隻,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被告楊山輝雖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62頁反面),然尚非欠缺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其既自承知悉「阿明」在山區架設鳥網,係為竊取他人之賽鴿,依一般常理,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除賽鴿外,其餘鳥類亦有遭「阿明」所架設之鳥網獵捕之可能。被告楊山輝有此認識,仍應允「阿明」為本件之犯行,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主觀上縱不具有直接故意,然至少具有間接之故意。
㈣另證人莊明福及沈燈霖對於警方查獲之賽鴿及黃嘴角鴞之地
點,所為之供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據證人沈燈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依其經驗之判斷,現場查獲之鴿網,應均為同一竊鴿集團所架設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可認查獲之賽鴿及黃嘴角鴞均係由被告楊山輝、共同被告周明山及「阿明」等3人所共同竊取,其2人所為不一致之證述,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查證人及告訴人林武雄固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彈弓應係被告楊山輝等人用來驅趕賽鴿所用之物云云,惟僅係證人主觀之臆測。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彈弓係供被告或楊山輝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物。故核被告楊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檢察官原雖認被告楊山輝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已具狀更正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與原起訴時雖有不同,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再被告楊山輝就所犯上開2罪,與共同被告周明山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山輝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林武雄所有之賽鴿2隻及獵捕黃嘴角鴞1隻,侵害告訴人林武雄之財產法益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斷。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與前述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楊山輝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本院衡酌於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其經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後,縱科以法定之最輕刑度,尚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有過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應先加重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煙毒、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因貪圖微薄之利益,即與周明山、綽號「阿明」之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賽鴿,並因而獵得本案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黃嘴角鴞,業已造成自然生態之重大影響,所為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所獵捕者係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僅具有間接之故意,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經查,扣案之黃嘴角鴞為被告楊山輝、周明山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經「阿明」架設在查獲現場之鳥網2面,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山輝所有,然係供被告楊山輝、共同被告周明山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經架設在查獲現場之鳥網1面、彩帶17個、彈弓1支、被告楊山輝所有之電話簿1本及楊山輝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楊山輝、周明山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本件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