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羅進財 被告 林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
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後被告於91年1月
6日逕行離家,此後音訊全無,原告透過友人到大陸地區找尋被告,友人亦告知被告已經搬離原來住的房子,顯見被告已無意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迄今已逾10年,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9年9月27日來臺,嗣後於90年3月24日出境,再於90年7月14日入境、91年1月6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被告已與原告締結婚姻,出境後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出境後亦與原告斷絕音訊、毫無聯絡,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