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吳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6年度鳳簡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自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
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並依年息18.25
%逐日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
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30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9,11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4,9
48元,共計284,062元(計算式:259,114+24,948=284,
062)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62元,及其中259,11
4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712號卷第6-11
頁)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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