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釣魚線壹捆、鉛錘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刪除「口香糖1包」等文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