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間,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7月底間之某日,在乙○○位在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住處,經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A女因此受孕。嗣經醫院通報社政單位並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住所,分別僅記載代號。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及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2、13、21至22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孕婦健康手冊、成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妨害性自主案現場蒐證照片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末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A女係92年2月份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加重刑責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刑責。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觸犯刑典,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雖有未洽,然本案係兩情相悅,A女及A母事後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其兩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暨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目前尚須照顧A女及已出生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獲得A女及A母原諒,本院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院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昭蓉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