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蔡明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KT
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2時許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2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號卷第13、15、23、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前之109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3月17日屏檢謀生109毒偵緝25字第109900964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
110年3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而未出監)等情,有前開法院裁定、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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