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1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被告劉律廷竊取之小首飾(原記載小首飾盒,應為誤載,予以更正)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145、154、15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攜帶犯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的鐵撬約30公分,形狀扁扁的鐵製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45頁),雖被告係徒手破壞該住處鐵窗後侵入,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犯案時有攜帶兇器即足,本不以有行兇意圖或有使用為必要,故可認被告所攜帶的鐵撬既屬長達約30公分之鐵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律廷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再次分別破壞他人住處之鐵窗及紗窗入內竊取被害人 王森 輝、 陳怡 茹、告訴人 楊珮 君所有如附表編號1、2「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迄今被害人及告訴人仍未受全部失竊財物之歸還,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綁鐵工,收入一天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扣掉車錢一天約2000元,月入不一定,因為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沒有結婚,但有1個未成年女兒,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iPhone7plus金色手機1支、 阿曼尼 手錶1支、小禮物盒1個、小首飾1個、iPhone7手機1支、FOSSIL手錶、ROVENDINO手錶、COAC
H手錶、MICHAELKORS手錶、D&G手錶各1支、 施華洛世 奇項鍊1條、TV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麥克風(音響合一)1個及現金2萬1000元;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女用後背包2個、GU
CCI女用側背包1個、 貝蒂 女用長夾1個、體育後背包1個、KIA汽車備份鑰匙1把、家門備份鑰匙1串、iPhone
6銀色手機1支、SAMSUNG平板電腦1台、珍珠敷臉膠囊
2盒、零錢包3個、手錶1支及現金9000元,已認定如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之 施華洛世奇 項鍊1條、TV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麥克風(音響合一)1個、現金2萬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女用後背包2個、GUCCI女用側背包1個、貝蒂女用長夾1個、體後背包1個、家門備份鑰匙1串、iPho
ne6銀色手機1支、SAMSUNG平板電腦1台、零錢包3個、手錶1支、現金9000元,被告自稱現金部分均已花用完畢,其餘失竊物品均已歸還等語(見本院第145頁);惟查,被害人 王森輝 表示: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TV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及現金部分尚未歸還等語;告訴人楊 珮君 表示:iPhone6銀色手機1支及現金部分尚未歸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
5頁),故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失竊物品及現金,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現金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失竊物品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失竊物品及其餘未扣案之部分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7plus金色手機1支、阿曼尼手錶1支、小禮物盒1個、小首飾1個、iPhone7手機1支、FOSSIL手錶、ROVENDINO手錶、COACH手錶、MICHAELKORS手錶、D&G手錶各1支、麥克風(音響合一)1個,及如附表編號2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女用後背包2個、GUCCI女用側背包1個、貝蒂女用長夾1個、體後背包1個、家門備份鑰匙1串、SAMSUNG平板電腦1台、零錢包3個、手錶1支、KIA汽車備份鑰匙1把、珍珠敷臉膠囊1盒,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163、165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文│├──┼──────┼─────┼───┼───────────────┼──────┤│1│109年12月│屏東縣 佳冬 │王森輝│被告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律廷犯攜帶││(即│4日20時│鄉燄 溫村炯 │、陳怡│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兇器毀越安全││起訴│45分│興路11之│茹│死傷之兇器鐵撬1支,前往被害│設備侵入住宅││書附││6號││人王森輝、 陳怡茹 位在左列犯罪地│竊盜罪,處有││表編││││點住處,徒手破壞該住處鐵窗後,│期徒刑拾月。││號1││││侵入左列被害人王森輝、陳怡茹上│未扣案之犯罪││)││││開住處,竊取被害人王森輝、陳怡│所得新臺幣貳││││││茹置放在該住處2樓之iPhone7│萬壹仟元,沒││││││plus金色手機1支、阿曼尼手錶│收,於全部或││││││1支、小禮物盒1個、小首飾(原│一部不能執行││││││記載小首飾盒,應為誤載,予以更│沒收時,追徵││││││正)1個、iPhone7手機1支、│之。││││││FOSSIL手錶、ROVENDINO手錶、│未扣案之犯罪││││││COACH手錶、MICHAELKORS手錶、│所得施華洛世││││││D&G手錶各1支、施華洛世奇項鍊│奇項鍊1條、││││││1條、TV包包1個、COACH包包1│TV包包1個、││││││個、麥克風(音響合一)1個及紅│COACH包包1││││││包袋內現金1萬5000元、撲滿內零│個,均沒收之││││││錢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於全部或一││││││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部不能沒收或││││││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不宜執行沒收││││││7plus金色手機1支、阿曼尼手錶│時,追徵其價││││││1支、小禮物盒1個、小首飾(原│額。││││││記載小首飾盒,應為誤載,予以更│││││││正)1個、iPhone7手機1支、│││││││FOSSIL手錶、ROVENDINO手錶、│││││││COACH手錶、MICHAELKORS手錶、│││││││D&G手錶各1支及鐵撬1支。││├──┼──────┼─────┼───┼───────────────┼──────┤│2│109年12月│屏東縣佳冬│ 楊珮君 │被告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律廷犯毀越││(即│30日19時│鄉 佳冬村佳 ││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楊珮君位│安全設備侵入││起訴│43分│興路39之││於左列犯罪地點之住處,徒手破壞│住宅竊盜罪,││書附││1號││該住處紗窗後,侵入左列告訴人楊│處有期徒刑捌││表編││││珮君上開住處,竊取左列告訴人楊│月。││號2││││珮君置放在該住處1樓客廳及廚房│未扣案之犯罪││)││││五斗櫃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女│所得新臺幣玖││││││用後背包2個、GUCCI女用側背包│仟元,沒收,││││││1個、貝蒂女用長夾1個、體後│於全部或一部││││││背包1個、KIA汽車備份鑰匙1把│不能執行沒收││││││、家門備份鑰匙1串、iPhone6銀│時,追徵之。││││││色手機1支、SAMSUNG平板電腦1│未扣案之犯罪││││││台、珍珠敷臉膠囊2盒、零錢包3│所得iPhone6││││││個、手錶1支及現金9000元得手後│銀色手機1支││││││,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沒收之,於││││││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全部或一部不││││││扣得上開KIA汽車備份鑰匙1把及│能沒收或不宜││││││珍珠敷臉膠囊1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告 劉律廷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王森輝、陳怡茹及楊珮君等人財物。嗣劉律廷於110年1月11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其胞妹 劉芳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0號前,不慎擦撞路邊電桿,警方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發現車內有大量疑似贓物,經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珮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律廷於警詢及本│被告劉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署偵查中之自白│實。│├──┼──────────┼────────────┤│㈡│1.證人即被害人王森│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遭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中之證述(已具結)││││2.被害人陳怡茹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君於│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遭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述(已具結)││├──┼──────────┼────────────┤│㈣│證人劉芳宏於警詢及本│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署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結)│所使用之事實。│├──┼──────────┼────────────┤│㈤│證人 蔡仁傑 、 李仁傑 於│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委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蔡仁傑將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之部分財物││││轉交證人劉芳宏,證人蔡仁││││傑則將上開財物交由證人李││││仁傑直接歸還予被害人陳怡││││茹之事實。│├──┼──────────┼────────────┤│㈥│1.偵查報告1份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2份3.蒐證暨監視││││器影像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共88││││張││└──┴──────────┴────────────┘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森輝、陳怡茹及告訴人楊珮君之部分外,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撬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被害人王森輝、陳怡茹及告訴人楊珮君所失竊前開財物之行為,恐另涉有刑法贓物罪嫌;然行竊後持有、使用盜贓物品,為刑法法理上所稱之不罰後行為,並不獨立構成犯罪,而被害人王森輝、陳怡茹及告訴人楊珮君所失竊之前開財物既係被告竊取而來,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使用該竊盜所得之財物,不另構成贓物罪,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109年12月│屏東縣佳冬│王森輝│被告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日20時│ 鄉燄溫村炯 │、陳怡│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45分許│興路11之│茹│死傷之兇器鐵撬1支,前往被害││││6號││人王森輝、陳怡茹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住處,徒手破壞該住處鐵窗後,││││││侵入左列被害人王森輝、陳怡茹上││││││開住處,竊取被害人王森輝、陳怡││││││茹置放在該住處2樓之iPhone7││││││plus金色手機1支、阿曼尼手錶││││││1支、小禮物盒1個、小首飾盒││││││1個、iPhone7手機1支、││││││FOSSIL手錶、ROVENDINO手錶││││││、COACH手錶、MICHAELKORS││││││手錶、D&G手錶各1支、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TV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麥克風(音響││││││合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7,700元)及紅包袋內現││││││金約1萬5,000元、撲滿內零錢││││││現金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7plus金色手機1支、阿││││││曼尼手錶1支、小禮物盒1個、││││││小首飾盒1個、iPhone7手機1││││││支、FOSSIL手錶、ROVENDINO││││││手錶、COACH手錶、MICHAEL││││││KORS手錶、D&G手錶各1支(已││││││發還)及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鐵撬1││││││支。│├──┼──────┼─────┼───┼───────────────┤│2│109年12月│屏東縣佳冬│楊珮君│被告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30日19時│鄉佳冬村佳││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楊珮君位│││43分許│興路39之││於左列犯罪地點之住處,徒手破壞││││1號││該住處紗窗後,侵入左列被害人楊││││││珮君上開住處,竊取左列被害人楊││││││珮君置放在該住處1樓客廳及廚││││││房五斗櫃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女用後背包2個、GUCCI女用││││││側背包1個、貝蒂女用長夾1個││││││、體後背包1個、KIA汽車備││││││份鑰匙1把、家門備份鑰匙1串││││││、iPhone6銀色手機1支、││││││SAMSUNG平板電腦1台、珍珠敷││││││臉膠囊2盒、零錢包3個、手錶││││││1支(價值合計1萬8,200元)││││││及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KIA汽車備份鑰匙1把及珍珠敷││││││臉膠囊1盒(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