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文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2年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2、53所示之罪雖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仍應以附表編號
52、53之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之確定日「100年8月30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在「100年
8月30日」後所犯之罪不得與該日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51至
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定執行刑6年8月,其中15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附表編號2、12至13、24至50、54至55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日期既均在前揭基準日即「100年8月30日」之後,自不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㈢至附表編號1、3至11、14至23、51至53、56所示之罪,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之規定,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
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修法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質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51至56所示之罪,既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既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定執行刑6年8月,其中15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業如前述,則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得任意割裂如附表編號1、3至11、14至23、51至53、56所示之罪而定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導致前開已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無法明確,反而可能因無從考量原有內部界限而使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不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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