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蓮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蓮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蓮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員警 黎彥廷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員警黎彥廷於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起訴事實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劉枝 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訾,復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90號被告黎蓮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蓮珠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昭勝路265號前,欲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未考領駕照之 劉枝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劉枝草,兩車因而發生同向擦撞,造成劉枝草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損傷、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症與頭部多處擦挫傷、臉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骨折與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枝草委任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蓮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劉枝草於警詢中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指訴││├──┼───────────┼────────────┤│3│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證明告訴人劉枝草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4│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數紙、│及告訴人劉枝草未考領駕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之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數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黎蓮珠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枝│││鑑定意見書│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另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有違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蓮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卷附職務報告所示,被告黎蓮珠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到場後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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