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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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單獨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未稅香煙「MILDSEVEN」七星牌香煙柒包(每包貳拾支,共壹佰肆拾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號被告 周岑芳 (聲請書誤載為周芩芳)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未稅香煙「MILDSEVEN」七星牌香煙柒包(每包貳拾支,共壹佰肆拾支)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號被告周岑芳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該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未稅香煙「MILDSEVEN」七星牌香煙七包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周岑芳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因認上述未稅香煙「MILDSEVEN」七星牌香煙七包(每包二十支,共一百四十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檢察官聲請將前揭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