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告 戴志樺
被告 洪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7,3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訴之聲明將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誤繕為「111年518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為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本院卷第65頁),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KU0000000
353,800元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
6%
02
KU0000000
285,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9日
03
KU0000000
338,5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