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告 張木枝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天元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王天元過失傷害案件,對王天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鷹特勤公司)為被告,請求誠鷹特勤公司應與王天元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31,920元及遲延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狀附卷可參。原告追加誠鷹特勤公司為被告,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自應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1,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誠鷹特勤公司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