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原告 陳彭上妹
被告 許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10日內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租金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補正該建物之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而該繳款書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又原告逾期未補正原裁定所命補正事項,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