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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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

原告 陳汶安

被告 温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請詳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並於其個人帳號上標註原告並公開留言辱罵及恫稱「幹你娘,以後不是朋友,見一次打一次,試試看沒關係,這個人跟我沒關係,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亦因此心生畏懼。後被告又在原告之個人臉書發表販售中古車文章中留言稱「口碑是騙人的口碑、調表的你要嗎、騙你不懂、最厲害的就是拿撞壞的來賣、要小心是操壞才賣、想騙人c.c數、想被騙找他、爛到爆不要買」等語,致原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前妻因小孩監護權事宜而訴訟中,原告為被告前妻之親屬,然其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將被告出售車輛等事宜告知被告前妻,被告因身心壓力等因素而失去判斷能力,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留言。被告嗣後已將相關文章及留言刪除。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索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誹謗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28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當時身心壓力等因素而失去判斷能力等語置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從朋友那邊聽到原告說的一些事情,但我打電話聯絡原告時,原告都沒有接聽電話,所以我就去他的臉書上面發洩,我覺得這樣原告就會自己來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以被告留言前開辱罵及恫稱之內容後,曾有其他友人留言勸解,然被告覆以:「 大隻宏 那個垃圾不用幫他講話,不然也不用當我是朋友」等語;又就原告發表販售中古車文章中,針對網友之不同留言而回覆前開話語,足見被告當時縱因事務交雜而煩躁,惟仍可清楚辨識他人之留言內容而逐一回覆;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敘明被告因身心證狀而有影響社會功能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而未提及被告已達喪失判斷能力之程度,則被告辯稱於上開時間無判斷能力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本有就醫接受診治之紀錄,原告的精神問題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經查,原告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前有就醫紀錄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供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然原告亦供稱:當時接受治療以後,病症已經痊癒,這次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才又重新發作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背面),而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鬱症復發等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上開誹謗及恫嚇等行為而身心不適,進而就醫接受治療等節,洵屬有據。而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誹謗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信用及自由等權益侵害,原告亦因此就醫接受診治乙情,亦有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頁)附卷為佐,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見偵字卷第21至37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7頁背面),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給付為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4頁),然此與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不足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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