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次: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建築之占用土地,但如果要買整筆土地,因能力有限,無法負擔,而且也不可能將房子建在四五八地號土地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越界建築經原審勘驗屬實,如上訴人欲以購買土地和解,希望上訴人購買整筆土地,以免土地利用失衡及土地細分。上訴人既無正當合法占有他人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所有物除去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雖小,然係為使土地形狀完整,便於完整利用,況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增建,係違章建築,非法律所可保護,上訴人空言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伊所有;而同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係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四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則係上訴人陳甲○○所有。上訴人乙○○○明知其前手 吳麗環 就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增建違章建築時,如原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興法土字第七○○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五四C部分、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伊所有前揭四五八地號土地,竟仍向吳麗環購買而無權占用伊之前揭土地。上訴人陳甲○○亦明知前揭四五八地號土地係伊所有,而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增建違章建築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五C部分、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伊所有前揭四五八地號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所有物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二人均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四五四C部分及編號四五五C部分之地上物,確實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四五八地號土地等情自認在卷,並均執以其等二人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情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前揭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件、上訴人二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地籍圖謄本乙份為證,而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四五四C、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增建地上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上訴人陳甲○○所有之前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五C部分、面積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增建地上物,亦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現場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興法土字第七○○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在卷,是上訴人二人雖均執以願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占用之土地云云而提起上訴,於法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所有物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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