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自任民間互助會首,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鎮昌國小分別邀集乙○○等二十五人為互助會員,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採外標制互助會一會。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丁○○、丙○○之名義,於白紙上書寫投標金額及偽造丁○○、丙○○之署名參予投標,並持該偽造之標單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標單於投標後丟棄已滅失),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二萬元之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戊○○以此方式共向活會會員詐得八十二萬元之會款。。迨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戊○○宣佈止會,無法清償積欠會員乙○○之會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鄭蕙蓉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員名單一紙附偵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在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金額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標單用以投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丁○○、丙○○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同時以一冒標之行為向多位活會員詐取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未如期完會,竟思以冒標之手段,詐取會員之會款達八十二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陸續清償告訴人十三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標單,於投標後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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