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1元,及其中新臺幣14783元部分,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陳慶富 前向原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使用,陳慶富係正卡持有人,
被告係附卡持有人,陳慶富及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陳慶富及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代墊款
及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共計37091元,雖屢經催討均
未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是附卡,款項是被告前夫所刷的。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正卡與
附卡持有人就應付款項應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縱上開款
項真係陳慶富所消費的,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任,故被告之
抗辯,應不可採。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