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後
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229.6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71.35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
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後
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14.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8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
臺幣10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第1項之土地交付前,
以新臺幣124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第2項之土地交付前,
以新臺幣3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4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13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
內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229.6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71.35
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
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
內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4.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78元。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684元。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1239地號之土地係
國有林班地,其地上建築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45年間
興建之苗圃工寮,被告丁○○之父 陳定祥 及甲○○之父王
銳鋒為原告之員工,退休後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
權源,擅自占用該工寮,被告丁○○、甲○○承接其父繼
續占用,並逐步整修為現況。
(二)被告丁○○、甲○○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丁○○、甲○○無權占用上開林地而受有利益,若以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0元計算,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為:丁○○:300元×414.82
平方公尺x0.08x5年=49778元,甲○○:300元x114.04平
方公尺x0.08x5年=l3684元。
叁、證據:提出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影本各1份。
乙、被告丁○○、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我們的父親是原告的員工,在林務局工作有居住權。
被告丁○○於52年間已經住在那裡。被告甲○○於55年占用
的。
理由
一、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至臺南縣○○鎮○○○段○○○○○號履勘
,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丁○○、甲○○占
用位置及面積之結果,認為被告丁○○之建築物占用臺南縣
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9.
6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71.35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
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甲○○之建築物占
用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14.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各1份可參,而被告丁○○、甲○○對此亦均不爭執,
應認被告丁○○、甲○○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
土地至明。
二、被告丁○○、甲○○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又上開土地係位於休閒遊樂區,遊客應屬
不少,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而原告依被告丁○○、甲○○
占用之面積計算,主張被告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830元,而被告甲○○平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28元,又被告丁○○、甲○○多年長期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原告僅請求最近五年內占用之不當得利,亦屬寬厚,尚
未過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9.6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
積171.35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
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後
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14.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8元。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13684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丁○○、甲○○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
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丁○
○、甲○○如於物交付,或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表示願承擔土地複丈費用,則該部分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丁○○、甲○○勿須負擔,至於裁判費用則由敗訴之
被告丁○○、甲○○負擔。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