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奇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
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
司)所開立,且經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
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7月18日,以大眾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28萬8524
元,票號AI0000000號,之支票1張,詎經伊於98年7月20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
其文義。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
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被告右泰
公司為背書人,原告並未背書,支票背面之原告印章應係提
示領款人章,則其背書不連續,原告對右泰公司自無追索權
可言。倘原告亦為背書,其背書固屬連續;但原告背書後,
再因右泰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為回頭背書,依票
據法第144條、第99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右泰公司亦無追
索權。因此,本件系爭票款,原告僅得向發票人即基泰公司
請求,而不及於背書之右泰公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基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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