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丙○○、丁○○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1212地
號之土地與被告乙○○、甲○○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點、B點間之連
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負擔新臺幣1423元,由被告乙○
○、甲○○負擔新臺幣787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丙○○、丁○○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之土地,因臺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地政機關
通知到場指界,南側毗鄰之被告乙○○、甲○○所有而坐
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經重測機關認定
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點、B點間之連接點線,與原告丙○
○、丁○○依民國(下同)57年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鑑界所釘界標如後附鑑定圖所示C點、D點間之連線而指界
之界址不符,經臺南縣政府於98年4月14日就本件界址爭
議進行調處,兩造雖未達成協議,惟到場調解委員裁處以
後附鑑定圖所示A點、B點間之連接點線,辦理地籍圖重測
工作等語,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46之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
本件確認經界訴訟。
(二)原告丙○○、丁○○所有1212地號之土地係由原告丁○○
之祖父 陳後利 於57年6月14日向被告丙○○、丁○○之父
陳德生 購買一分地(即970平方公尺),斯時因陳德生與
其兄弟分繼承,於57年6月13日自重測前水漆林段378一1
地號分割出378一9、378一10地號,而378一9地號面積970
平方公尺,分割後翌日(57年6月14日)即將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由原繼承共有人直接移轉予陳後利,57年6月15日
以分割共有物將378一10地號土地由陳德生取得,以上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又57年間土地買賣時,曾申請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現場釘界樁,而後陳後利再
按界址線往北平行退縮施設圍牆,迄今圍牆及界樁均未曾
移動,但此次重測竟然侵入退縮圍牆北側,明顯與前揭說
明買賣契約係以面積定量分割及麻豆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原
界址線等情有間,而有未合。
(三)鑑定書中之A點、B點間是內政部國土繪測所測的實線點,
不符合地政所測的舊址,原告指定點是C點、D點,並不延
伸包含E點,測量有誤。
(三)原告丁○○、丙○○於98年10月12日出庭所提出之準備訴
狀,對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於本案鑑定書及鑑定圖提出疑
義,已得該單位函復,其結果驗證原告丁○○、丙○○所
主張與佐證皆實在,即原告丁○○、丙○○所指界之地界
樁(國土繪測中心鑑定補充圖C點、D點、H點、I點)共4
處,57年6月14日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現場釘
界樁所圈圍之實際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資料相符(
新測得誤差數據+2.83平方公尺,亦符合地政單位容許公
差標準值範圍內),更印證原告丁○○、丙○○所指界之
地界樁位即是原始價購買賣土地之正確位址與買賣契約係
以面積定量分割皆符合常規。
爰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1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證據:提出臺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
貳、被告乙○○抗辯略以:
(一)重測後裁處以附圖A、B連接作為地界,原告已經增加14平
方公尺了(由970→984平方公尺),重測結果B點界樁需
移至原告圍牆內30公分(包含地基則36公分),A點界樁移
至原告圍牆邊(包含地基則需向原告土地內移6公分),
原告不服重測結果而提出A、B界址要移至原告之地基處,
已損害被告土地權狀原有面積,導致面積將不足536平方
公尺(減少9平方公尺),而原告卻會增加23平方公尺以
上,超過公差範圍,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顯然不
合理,更無土地減少之事實。
(二)依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第73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測繪者,
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標
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以數值法第157條計算面
積精度不得大於0.0003M√F,重測比例尺為1/500。以原
告土地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換算之(14/43.74=0.32),
為32公分,遠超過標準值。
(三)重測後之多餘土地,應以面積比例原則分配,重測後總面
積增加10.81平方公尺。
(四)本宗界址爭議土地,非原告所指稱土地參與58年農地重劃
,而是都市土地計畫;58年並未參加農地重劃,因為參加
農地重劃後,扣抵農路、水路面積必然減少,目前並未有
減少事實。而在65年6月25日都市土地計畫,將378一18地
號作為4M計劃道路;即把原先378一10地號(乙)逕為分
割成378一10地號(乙)、378一18地號(丙)的道路計劃
用地、378一19地號(丁)。因此請求能以基礎事實同一
理由,應以計算面積比例分配(甲)970平方公尺:(乙
+丙+丁)1032平方公尺,又丙為4M道路計劃用地,沒有
減少的理由,且乙、丙為被告乙○○、 陳明錄 的共有土地
,因此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原則。
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對渠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肆、經查:
一、兩造所提出之經土地經界線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經兩
造之同意而另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製作鑑定書及
鑑定圖附卷,鑑定書記載如下:
(一)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
測97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
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數值坐標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縣
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鑑定圖。
(二)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虛點線,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因界址爭議,經台南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成果之界址。
4.圖示A‧‧B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外圍交於重測後坐
標)上之位置,與97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及台
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結果一致,其中A點為塑
膠樁、B點為紅漆。
5.圖示C、D兩點係水林段1212地號(重測前水漆林段37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實地指界水泥樁位置,
圖示E點為C--D連接虛線交於重測後經界線上之位置。
6.圖示F--G連接虛線為水林段1211地號(重測前水漆林段
378-10)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指界位置,係圖示A-B
連接點向北平移25公分並交於重測後經界線上之位置。
7.依舊地籍圖位置、聲請人、相對人主張與登記面積作面
積分析表詳見鑑定圖所示。
有該中心98年9月25日測籍字第0980009205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
二、本院復依兩造所提出之問題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12月3日,以測籍字第0980011778號
函覆稱:查上開函附件一著螢光線部分,聲請人 陳賢實 先生
聲明第1點所指水漆林段378一9地號土地位置為本案鑑定圖C
、D兩點及北側兩點水泥界樁所圍成範圍,其面積為972.83
平方公尺(補充圖說C一D一I一H一C連接虛線所圍成範圍)
,其中I(北二點)、H(北一點)兩點為水泥界樁。另聲明
第2點「請補標示378一10、378一18、378一19之總面積」乙
節,經查水漆林段378一10、378一18、378一19地號土地之
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為53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324平
方公尺,合計為1032平方公尺。依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仲裁成果計算面積(前揭3筆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
,後經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尚未登記完
竣,實際面積應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界址點
位計算登記為準)分別為536.13平方公尺、171.76平方公尺
、320.92平方公尺。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專業之土地測量鑑定機關,其已詳
細說明測量之方法及結果,且無違誤之處,鑑定結果自應可
信,兩造不得以鑑定結果將減少渠等土地之面積,即否定其
鑑定之正確性,換言之,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土地之經界線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土地之經界線為有理由,而本院認經界線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點A、B點間之連接點線。
五、本件原告丙○○、丁○○請求確認經界線之訴雖為有理由,
惟本案係定經界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1條之規定,本院認
為應依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之謄本所載面積之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為適宜。原告丙○○、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970平方公尺,而被告乙
○○、甲○○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之面積為536平方公尺,故兩造應依970:536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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