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勤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程景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2月
背書轉讓,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城東分行之
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乙紙支票所載明之受款人係第
三人,且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
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
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
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
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本院觀之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業載明受款人為程景企業有
限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
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洵屬
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