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11月尚
積欠原告205,572元(含消費款172,318元、手續費32,016元
、已到期之利息488元及違約金750元)及其中172,318元自
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72元及其中172,318元自民國97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