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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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二
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向
訴外人(下同)中華商業銀行告申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與之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
下同)30萬元,依約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
契約約定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
週期之起算日,約定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惟如未於繳款期限繳款,則依年息百分20計算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
至同日止,尚欠訴外人新台幣(以下同)226,383元,經催
告仍未清償;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讓與原告,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於全國性發行之報紙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6,3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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