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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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本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8
年8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承認積欠原告此筆款項,惟現在無法清償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承認欠款之事實,其所辯無力清償等語,尚非可採,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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