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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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2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邀同
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25計算,到期日為97
年1月15日,若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4年1
月15日外即不再繳納,尚積欠313,4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戊○○雖曾出庭表示已繳57萬元給原告,惟其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戊○○執此拒絕清償,自
不足採。另被告丙○○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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