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鑫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分別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告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AC2│鑫鍇企業│十八萬七千│萬泰商業│95年│95年│
││591│社│元│銀行三重│09月│10月│
││855│││分行│30日│16日│
├─┼───┼────┼─────┼────┼──┼──┤
│2│AC2│鑫鍇企業│二十六萬五│萬泰商業│95年│95年│
││591│社│千一百元│銀行三重│09月│11月│
││857│││分行│12日│30日│
├─┼───┼────┼─────┼────┼──┼──┤
│3│AC2│鑫鍇企業│九萬五千六│萬泰商業│95年│95年│
││591│社│百七十五元│銀行三重│09月│10月│
││858│││分行│30日│16日│
├─┼───┼────┼─────┼────┼──┼──┤
│4│AC2│鑫鍇企業│二十三萬八│萬泰商業│95年│95年│
││591│社│千五百五十│銀行三重│10月│10月│
││859││三元│分行│12日│16日│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