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丙○○
被 告 甲○○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7日、94年4月27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4年4月29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款一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
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2月26日止
,共積欠423,303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98,739元,簡易通
信貸款部分324,56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