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月16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269,28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