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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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更名 朱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與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訂立借據在案,約定被告應
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045計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36,357元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
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於94年4月
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
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消
費款共22,27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據及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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