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 鍾易玲 被告 許伯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6月16日及101年4月
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9月15日,但未約定利息,詎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借款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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